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⒐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⒑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達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出所,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間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二、陳達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三、詎陳達龍仍未能戒絕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和盛巷35弄64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外之豐勢路1巷35弄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劉容玲租用)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巷口盤查,發現陳達龍手背有血跡,手中緊握注射針筒,因而查獲,並扣得陳達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情形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鑑驗情形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杓子2個、夾鍊袋
12個。又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達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稽;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粉末、結晶及殘渣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01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4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杓子2個、夾鍊袋12個(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⒑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依法論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情形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情形如附表所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則無從沒收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2個、杓子2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626公克,│沒收依據:│││(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93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659公克,│沒收依據:│││(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62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133公克,│沒收依據:│││(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09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4│殘渣袋2個│2個(均檢出海洛因)│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520公克,│沒收依據:│││(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8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04公克,│沒收依據:│││(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27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7│注射針筒│1支│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杓子│2個│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夾鏈袋│12個│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0│玻璃球│1個│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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