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吳明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吳明恩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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