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洋
陳信宏黃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洋、陳信宏、黃柏誠三人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上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好樂迪」內唱歌慶生,嗣被告陳立洋、陳信宏、黃柏誠三人於翌日凌晨5時40分許欲離開上址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1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以祥 發生糾紛,詎被告陳立洋、陳信宏、黃柏誠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以祥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劉以祥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挫傷瘀腫、左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立洋、陳信宏、黃柏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立洋、陳信宏、黃柏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立洋、陳信宏、黃柏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以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