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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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昌憲任職於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並經核准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車輛任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車裝無線電聽聞得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5公里處發生車禍(下稱:第一事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緊急救援拖吊車),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4公里處中線車道,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時,本應注意執行道路緊急救援拖吊作業,依規定應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在該處,卻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由警備車引導、派旗手管制交通,適有 陳金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EV-927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王秀禎 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劉昌憲所駕上開大貨車(下稱:第二事故),致陳金榜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榜、王秀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昌憲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過失部分,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1、91至92、147至1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昌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緊急救援拖吊車),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公路)南向62.4公里處中線車道,參與救援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時,適被害人陳金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王秀禎自後撞擊拖吊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金榜、王秀禎因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擺放三角錐也有打開警示燈,只是沒有開警笛,惟在其到達現場之路程當中伊都有開警笛,只是到了現場恐警笛聲會影響在場人員的溝通及現場救援行動伊才將警笛聲關閉,就未開警笛部分,伊承認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 陳子杰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開警示燈、但警笛沒有響,在被告倒車之前,其確定沒有看見被告擺放之三角錐等語(見他卷第18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我抵達時,被告比我還早到在處理第一起車禍,我到現場時被告拖吊車沒有熄火,有亮警示燈,但沒有警笛聲,地面也沒有放置安全錐,被告車輛原本停在中線車道,一開始我把警車停放在被告車輛後面、接近內側車道的地方,當我開啟巡邏車行李箱要拿三角錐去擺放時,被告有問我是否要去放三角錐,並跟我說「讓我倒車來保護你」,就直接上車慢速往後倒車到後方做警戒,因被告倒車之故我的車子變成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倒車時我擺放好交通錐再往前走,剛好與被告車輛交錯,我走了約15秒即聽到後方有碰撞聲音,回頭看了一下,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車燈還在亮,感覺撞擊聲距離我巡邏車約20幾公尺,我往回走就看到一部小貨車撞到被告拖吊車尾巴,小貨車類似閃避的偏右撞上。又稱:我是為了處理第一事故到場,被告稱他擺放三個交通錐,但我都沒有看到,如果他有擺放交通錐的話,我就不會再到後面去擺放。因為發現被告沒有擺放,所以我才往後走擺放三角錐以防止我的車子被撞到。我初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交通錐,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擺放交通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隊100年1月19日公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證人陳子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其於巡邏車後方擺設完交通錐返回前方處理事故,至拖吊車倒車停止後遭撞擊,駕駛(即被告)均未下車,且於撞擊後其前往查看,並無發現任何遭撞擊而卡於車下或彈到旁邊之三角錐,後方亦無任何警示標誌,事故發生時拖吊車後方不可能有擺設三角錐等情相符(見他卷第93至94頁)。本院衡酌若被告確於證人陳子杰到場前就已在距離30公尺遠處擺放交通錐,證人陳子杰即無需在近處再擺放三角錐之必要,況被告果有擺設三角錐於30公尺之遠處,則被害人陳金榜駕車撞擊拖吊車前理應先撞擊到其擺放之三角錐,然經證人陳子杰表示其在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遭撞擊而卡於車下或彈到旁邊之三角錐。是被告辯稱其有擺放三角錐云云,並不可採,證人陳子杰證述被告未擺設三角錐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略以:「依據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拖吊車確實係於國道一號南下62.5公里與內側護欄發生碰撞之翻車事故後方之62.4公里處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圖示,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之交通安全器材擺設應含有活動拒馬、標誌、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等,且現場照片顯示,車道上無擺設三角錐等警示標識,因此被告拖吊車於夜間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未於車後設置完善足夠警示標識提供用路人警覺;比對二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行駛中線車道,經肇事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中縣車道停車警戒執行拖吊作業被告拖吊車。鑑定意見認:㈠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拖吊車為肇事主因。㈡被告劉昌憲拖吊車未放置明顯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析結論,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頁),亦同此認定。是足認被告有因未設置三角錐之安全設施,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
(三)又按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昌憲係高速公路之執行拖吊任務業者,於執行拖吊任務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雖被害人陳金榜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被告拖吊車,亦同有過失,然有關被害人陳金榜與有過失乙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劉昌憲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陳金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害人陳金榜、王秀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金榜、王秀禎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基地台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所載,本件第一事故地點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3.5公里處,原判決認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5公里處,未詳述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金榜因本件事故導致雙腳截肢之重傷害,被害人王秀禎歷此事故,遭受極大痛苦,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期待云云。經查:
(一)第一事故地點究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公路)南向62.5公里、63.5公里抑或62.3公里或在更往北方(即62.3公里以前)處:
1、證人陳子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第一事故地點是在62.5公里,當我第一次抵達車禍現場時,前方約100公尺內是第一事故現場,我是到場協助,沒有想到還沒有走到第一事故現場,就發生第二事故。第二事故現場圖上標示62.4公里處也是我當場繪製,卷內車禍照片亦是我所拍攝,當天我是確認地點是62.4公里處才劃上,第二事故地點確實是在南下62.4公里處;雖卷附第一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均載明發生地點為南下63.5公里,然上開文件並非我所繪製,且該等文件係記載錯誤,已經國道公路警察隊發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有關第一事故地點原載在63.5公里處,是寫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2、並有國道公路警察隊於100年1月19日以公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99年8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處理國道一號公路事故卷內所記載發生地63.5公里為錯誤,經現地勘查實際發生地點為62.5公里處,確為處理人員誤載」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49頁)。雖前揭第一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均記載第一事故發生地點為南向
63.5公里,惟此業經處理機關發現錯誤,並以公文陳報司法機關更正並承認錯誤,復輔以事後於100年5月間拍攝第一事故現場(即南向62.5公里)及其周邊圖像照片與案發時所拍攝照片,將其中三角形警告標誌之位置,相互比對、說明,互核相符(見他卷第170至173頁);參以證人陳子杰與被害人陳金榜或被告劉昌憲之間,均無任何親故、仇隙,自無加以隱瞞,或有所誇大、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應無干冒虛偽陳述,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3、雖被害人陳金榜於101年5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㈠依警方於案發時拍攝之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如狀附照片編號1、2)該照片中可見有一方形指標看板,然其從電腦網路下載國道一公路南向63.5公里處附近照片,亦出現一相同之指標看板(如狀附照片編號7、8、9),故第一事故現場應在南向63.5公里處。㈡另依警方於案發時拍攝第一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如狀附照片編號1、2)附近並無水銀路燈,且其從電腦網路下載國道一公路南向63.5公里處照片,亦無水銀路燈(如狀附照片編號7、8、
9),惟警方提出事後拍攝第一事故現場之國道一公路南向62.5公里處照片(如狀附照片編號3、4、5),其附近有水銀路燈,顯然警方事後拍攝之照片並非第一事故地點。第一事故地點應在南向63.5公里處。㈢再依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如狀附照片編號1)所示,照片中有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應為道路終止標示,然警方事後拍攝之南向
62.6公里處照片(如狀附照片編號4)中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則為右側來車之警告標示,二者並不相同,是第一事故地點應在南向63.5公里處等語。惟:
①經本院將上情函詢國道公路警察隊,經該隊函覆本院略謂
:㈠依上開編號1、2照片所示,第一事故地點箭頭所指方形標誌,此告示牌為臨時性施工需要所架設,為鋁質銀色,其內容不詳,因正面朝北、背面朝南,原豎立在南向
62.5公里中央分隔島,現已拆除。來文證物編號8、9照片中,此方形物牌為藍底白字匝道出口告示牌,豎立在北向63.7公里處,與上揭方形標誌不同。㈡事發當時南向62.5公里該路段為三車道,外側為匝道入口加速車道,護欄外設立水銀路燈,南下63.5公里處為三車道與該起無直接地緣關係,有國道公路警察隊101年6月14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其已詳細說明63.5公里處並非第一事故地點。
②又本院將警方於案發時拍攝之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即上開
狀附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40頁)與被害人陳金榜提出其自電腦網路下載國道一公路南向63.5公里處照片(即上開狀附照片編號8,見本院卷第43頁)相互比對:
⑴警方於案發日拍攝之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其道路中央分
隔島係為水泥椿材質,且照片右方有豎立鐵皮護欄,鐵皮護欄往南向遠端盡處有一三角形警告標誌,然觀諸被害人陳金榜提出之電腦網路下載國道一公路南向63.5公里處附近照片,不僅其道路中央分隔島非水泥椿材質,右方亦無鐵皮護欄,往南向遠處復無三角形警告標誌,顯然與第一事故現場不符;⑵依警方事後拍攝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即上開狀附照片編
號3、4、5,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中編號3照片與警方案發時拍攝之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即編號2照片)比對,其道路中央分隔島均為水泥椿材質,且其中編號4照片中右方另豎立有鐵皮護欄,鐵皮護欄往南向遠端盡處有一三角形警告標誌,亦與警方案發時拍攝之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即編號1、2照片)相符。是被害人陳金榜提出其自電腦網路下載國道一公路南向63.5公里處照片,指稱該處始為第一事故地點云云,惟該處周邊圖像與警方案發時拍攝之第一事故現場照片,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其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4、本院復依被害人陳金榜聲請將國道公路警察隊分別於案發時所拍攝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其上南向遠方有一三角形警告標誌,如上開狀附照片編號1)及事後拍攝第一事故地點附近豎立有三角形警告標誌,位於南向62.6公里處照片(如上開狀附照片編號4)之數位電子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兩張照片中之三角形標誌內容是否相同?據該局函覆以:因所供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並檢附上開照片之輸出影像予本院卓參,有該局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雖鑑定機關無法明確鑑別上開圖像,然依上開二張照片內容之輸出圖像以目測比對,其形狀十分相似,均似為右側來車之警告標誌。
5、再觀諸被害人陳金榜向本院陳報其拍攝國道一公路南向62.5公里處附近圖像,僅於國道一公路南向62.3公里(即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及62.6公里處(即本院卷第99頁下方照片)各豎立有一右側來車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其中南向62.3公里處之三角形警告標誌,係位於一長段鐵皮圍籬之中間位置,且係豎立於鐵皮圍籬之外側,僅露出頂端三角形標誌部分未見豎立之鐵桿;另一南向62.6公里處之三角形警告標誌位於一長段鐵皮圍籬結束之盡頭處,且豎立於鐵皮圍籬之內側,其鐵桿明顯可見。上開所攝南向62.6公里處之三角形警告標誌位置,核與警方事後拍攝南向62.6公里處照片(如狀附照片編號4)相符。本院再將上開陳金榜所攝南向62.6公里處照片與國道公路警察隊案發時所拍攝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即上開狀附照片編號1)比對,案發時所拍攝第一事故現場照片中其三角形警告標誌亦位於鐵皮圍籬之南向遠端盡處,與前方車輛倒地位置(在三角形警告標誌之前方)相距亦約有100公尺左右,可知第一事故地點應在上開警告標誌(即南向62.6公里處)往北方接近南向62.5公里之處無誤。雖被害人陳金榜及告訴代理人又改稱:南向62.3公里處亦有一右側來車三角形警告標誌(即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主張第一事故地點應在南向62.3公里或在更往北方處(即南向62.3公里以前)云云。惟查,上開南向62.3公里處之三角形警告標誌,其與圍籬所處之相對位置、及標誌露出之部位,均明顯與案發時所拍攝第一事故現場照片(即上開狀附照片編號1)中所示三角形警告標誌位置不同,業如前述。再觀之,被害人陳金榜及告訴代理人就第二事故發生地點(即陳金榜車禍地點)係在國道一公路南向62.4公里處並不否認(見他卷第35、127頁,本院卷第30、31頁),且據陳金榜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一路順暢、無塞車或其他狀況;撞上拖吊車之前,伊確定當時前方無其他狀況或車輛停放等語明甚(見他卷第36、41頁),若第一事故地點在國道一公路南向62.3公里或更往北方之南向62.2公里處,則陳金榜駕車駛經南向62.3公里處、在抵達第二事故地點南向62.4公里處之前,理應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即第一事故),即不可能如其所述於撞到拖吊車前道路順暢,無任何其他狀況之情形。是被害人陳金榜及告訴代理人渠等上開指訴,顯與常理不合,亦難以採信。
6、再據被害人陳金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事故肇事車輛之2名司機,均供稱他們是已過了中壢交流道才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查國道一公路中壢交流道位於南向62.4公里處,有國道一號設施里程一覽表在卷可參,益徵第一事故地點應發生在超過中壢交流道62.4公里而往南向行駛之62.5公里處,不可能在中壢交流道前之南向
62.3公里處,至為灼然。
7、至國道公路警察隊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雖記載:㈠通報時間:99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通報地點:
方向國道一號南下63KM,通報內容:發現內側車道翻車事故,駕駛送壢新醫院,5時47分排除。㈡通報時間:99年
8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通報地點:方向國道一號南下63KM,通報內容:因130(指前第一事故)救援隊於事故後方警戒,一小貨車未注意前方而撞擊正在警戒的拖吊車,有人受傷,請交控於…。依上資料顯示,通訊聯絡紀錄表就前開第一事故、第二事故,雖均通報地點為63KM通報地點,實則二事故距離相隔有0.1公里差距,然通報單位僅係告知地點約略在南下63公里處,尚難遽指第一事故地點即在南向63公里處。參以證人陳子杰證述其原係為處理及排除第一事故而趕往現場,若第一事故地點係在南向63.5公里處,證人陳子杰至愚亦不可能到距離第一事故地點
1公里遠之62.4公里處執行排除任務之可能。
8、末查,被告於案發日(即99年8月13日凌晨6時25分許)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已供稱:我當時從無線電收聽到國道一號南向62.5公里有發生交通事故,我便駕駛拖救車輛從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救援,到達現場時前方約50公尺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側翻在內側車道等語(見他卷第23頁)。顯見被告當時即已向警員明確表明第一事故地點為南向62.5公里處,並無事後更改情形;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自始一貫,並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第一事故現場應在國道一公路南向62.5公里處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第一事故地點係在國道一公路南向63.5公里處云云,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昌憲停放拖吊車未放置明顯警示標識致陳金榜發生嚴重車禍,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被告駕駛之拖吊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行為致生被害人陳金榜、王秀禎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被害人陳金榜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雙方就被害人二人傷害之醫療費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審理中,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檢察官徒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第一事故地點認定有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其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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