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申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42,466元,惟聲請人現任職於食品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生活費16,400元外,並需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而支出10,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以無法負擔前述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遑論償債,是聲請人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經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發給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日盛資產管
理行銷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而無法查知債權額外,另兆豐銀行迄至本裁定作成日前亦未回覆,是依聲請人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各債權人回覆書函所載統計,聲請人現所負總債務應為771,246元。
㈢聲請人現時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給
付證明1紙可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自身生活費16,400元,並提出部分單據、租屋契約為證,惟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縣,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固陳稱需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而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1紙為佐,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聲請人母親 簡碧霞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7年間名下除有土地、房屋各1筆外,另有股票投資22筆,僅以股利所得即高達191,470元,足認其尚有相當資力,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主張尚非可採。
㈣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如更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需
支出之9,660元,尚餘有15,340元可清償債務,如能爭取債權人給予0%利率優惠,聲請人約4年餘即可完全清償,又聲請人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於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以本件聲請人之年齡及財務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