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其能預見竹筍園之竹筍為該址住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庭呈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鐮刀
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該鐮刀於客觀上即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爬山途中,一時失慮,持鐮刀竊取告訴人之竹筍10斤(市價約1000元),惟該竹筍10斤價值非鉅,且被告竊得之竹筍10斤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贓物領據、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能預見竹筍為他人所有,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竹筍10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