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5月、6月確定,而上開①、②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又2日;③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④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③至⑤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辯稱:伊於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睡覺,但因很熱,遂在不知不覺中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及裸露生殖器。伊當時沒有自慰,只是在抓癢而已云云。惟查,依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可知(見偵字卷第31頁),案發地點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機關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大門前之無障礙通道,附近設有人行道及公車停靠站,且案發時間係在晚間9時20分許,並非深夜時刻,而屬人、車顯少通行,若依被告所辯,其確實因體熱而褪去衣物,再因下體不適而抓癢,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在此地點褪去衣物散熱或撫摸下體止癢,而徒增他人之誤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