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得竊盜未遂,累犯,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俊得前①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判處拘役65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至⑨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104年12月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6年3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5日,俟同年5月16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9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即包括多項竊盜罪,而與本罪罪名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侵入商店內犯案對告訴人之危害性大、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更犯本罪、其前科累累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