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襄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襄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查報告、價格目錄表翻拍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翠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彭襄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起訖本案發生期間,又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法律規定,仍一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佳,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EDWIN專櫃連帽衣物1件(價值新臺幣2,69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6號偵查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46號被告彭襄盈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襄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大魯閣商場EDWIN專櫃處內,趁該店員工陳翠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帽衣物1件(價值新臺幣2690元),隨即置入隨身攜帶手提袋內,並步出上開專櫃大門,經陳翠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襄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請依法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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