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蕭雯蓮 被告 林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含代償卡),並簽有代償卡專用
申請書,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惟自銀行法第47-1條於民國10
4年9月1日公告施行後,改以15%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4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7,705元(含本金421,597元及利息26,108元)未償還,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經原告核發貸款,約定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51,491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447,705元,及其中421,597元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原告誤載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91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含代償卡)未依約付款,尚
積欠447,705元(含本金421,597元及利息26,108元)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3918號卷第11-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通信貸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1,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銀行內部已找不到資料(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705
元,及其中421,597元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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