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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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已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前開應向被害人仲信公司給付賠償之緩刑條件。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被害人仲信限公司9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另自10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
108年5月10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完畢乙節,業
經受刑人於本院108年7月22日調查程序自述綦詳(本院卷第18頁),而經本院於前開調查期日諭知受刑人應於108年
9月21日前履行完畢,並向本院陳報業已履行之相關憑證後,受刑人至108年9月23日仍未向本院為前開陳報,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致電向被害人仲信公司詢問被告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被害人仲信公司之承辦人則回覆受刑人僅於107年12月清償10,000元,108年2月25日清償7,000元後,即未再依前開緩刑條件為清償等語,則有前開調查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足認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仲信公司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迄今已逾緩刑條件應完成之日即最後一期之日108年5月10日超過4月,受刑人甚至未履行至緩刑條件所示金額之一半(即45,000元),期間更經本院諭知應於108年9月21日前履行完畢,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綜上,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依上述情形,足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