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啟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啟彰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上6時至7時許,在其任職
之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晚上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
里(即雲林系統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上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
㈢斗南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66MG/L,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置自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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