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115巷1號旁,為警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
0.29公克);另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東陽遊藝場前,為警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聲請人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91年12月7日林警刑移字第1251號、同年月21日林警刑移字第12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
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4582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