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5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7月14日確定,現正因此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起至93年11月11日止,在其為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彰化縣永靖鄉路邊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93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272號巷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93年8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3885號卷第12、1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
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21、22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91號鑑
定通知書1份:證明扣案白粉11包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25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1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9頁)。
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注射針筒3支扣案。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5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空
包裝總重2.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