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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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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