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甲○○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以上共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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