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3年度港簡字第175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719、3720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3年度易字第3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灌鉛之仿金質項鍊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友人 陳忠義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判決)、綽號「 小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小李」於民國92年間所提供,及陳忠義於93年1、2月間所提供,由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項鍊數條,均為灌鉛之仿金質項鍊,竟仍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11月30日,丁○○持「小李」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
項鍊1條,前往南投縣○○鎮○○路○○○號「金裕豐銀樓」,向銀樓業者乙○○佯稱欲變賣純金金飾,致乙○○陷於錯誤,而以每錢新臺幣(下同)1,400元、總價15,200元之價格,收購丁○○所交付之假金飾。得手後,丁○○旋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交與「小李」,再由「小李」交與1,000元以為代價。
㈡於93年1、2月間,由陳忠義駕車搭載丁○○前往彰化、
嘉義等地不知名之當鋪,由丁○○持陳忠義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項鍊進入當鋪,向業者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致該不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而予收質,以此方式分別詐得10,000元、12,000元之現金。每次得款後,丁○○均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交與陳忠義,再由陳忠義交與2,000元以為報酬。
㈢於93年2月14日,丁○○持「小李」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
項鍊1條,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南亞當鋪」,向當鋪業者甲○○佯稱欲典當純金金飾,致甲○○陷於錯誤,而以9,000元之代價,收購丁○○所交付之假金飾。得手後,丁○○即將所詐得之金錢與「小李」朋分花用。
㈣於93年3月16日,丁○○持陳忠義先前交付之灌鉛仿金質
項鍊1條,前往雲林縣○○鎮○○路○○號「 尚昱 當鋪」,向當鋪業者丙○○佯稱欲典當純金金飾,致丙○○陷於錯誤,而以7,000元之代價,收購丁○○所交付之假金飾。
得款後,因陳忠義涉犯另案遭羈押,乃將得款全數自行花用。
㈤於93年4月4日,丁○○持「小李」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
項鍊1條,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橫街62之1號「金玉珠寶銀樓」,向銀樓業者戊○○佯稱欲變賣純金金飾,致戊○○陷於錯誤,而以每錢1,500元、總價16,245元之價格,收購丁○○所交付之假金飾。得手後,丁○○旋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交與「小李」,再由「小李」交與1,000元以為代價。
㈥嗣先於9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丁○○位於雲林縣○
○鄉○○路○○○號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原擬用以行騙之假金飾2條,且循線在乙○○、戊○○處扣得灌鉛之仿金質項鍊2條。
㈦詎丁○○於查獲後故態復萌,仍基於同上犯意,於93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再持「小李」先前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項鍊1條,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南亞當鋪」,向當鋪業者甲○○佯稱欲典當純金金飾時,因甲○○已知悉丁○○先前所典當者係灌鉛項鍊,乃當場識破而未遂,並立即報警查獲,且當場扣得丁○○本次及93年2月14日用以行騙之假金飾共2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被害人乙○○、丙○○、戊○○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南亞當鋪」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尚昱當鋪」當票各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南投縣銀樓公會檢測報告單3紙、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且有灌鉛之仿金質項鍊6條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關於㈠至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關於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尚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即遭識破,是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關於㈦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所為關於㈡、㈢、㈣、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移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陳忠義、綽號「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持假金飾行騙之犯行(包括既遂及未遂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據以向本院請求。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不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灌鉛之仿金質項鍊6條,其中於9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丁○○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查獲之2條,及於93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南亞當鋪」查獲丁○○正用以行騙之1條,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具有共犯意思之「小李」成年男子所提供,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係供詐騙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灌鉛仿金質項鍊3條,既業經被告以典當或變賣方式移轉占有予被害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復未清償被害人任何款項以贖回該假金飾,則該3條金飾之所有權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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