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6號及第1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②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7月3次、9月1次、10月1次、6月1次」更正為「竊盜、毒品等」、「基隆、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③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基隆」。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鑰匙已經丟掉(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
2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錀匙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該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車廂內之銀白色安全帽1頂,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0325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所竊得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則該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