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54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8日下午5│105年7月30日│106年4月24日│││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28號│字第642號│偵字第30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22│106年度易字第820號│106年度簡字第1015││實││號││號││審├───┼─────────┼─────────┼─────────┤││判決│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4日│106年9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22│106年度易字第820號│106年度簡字第1015││決││號││號││├───┼─────────┼─────────┼─────────┤││判決確│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2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599號│字第12432號│字第362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之某不│││││詳時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1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3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5││││實││號││││審├───┼─────────┼─────────┼─────────┤││判決│106年1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5││││決││號││││├───┼─────────┼─────────┼─────────┤││判決確│107年1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5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