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叁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祖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公園
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3公克),始悉上情;㈡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學府路之住處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祖傑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3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夏祖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嗣經員警自行將其內之白色粉末另行分裝),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073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
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