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義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更正為「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之拘役40日、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與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1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洪瑋哲 出具之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
3.被告葉義賢於本院10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洪瑋哲出具之10
6年3月10日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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