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34號、第12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榮 」(下稱「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由「阿榮」聯繫不詳工地後,由楊程翔於105年7月31日15、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尾車車牌號碼為00-0
0)營業貨運曳引車,至「阿榮」指定、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工地內,載運營建廢棄物約35至40噸後上車後,於翌日凌晨4、5時許,將之載送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楊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楊程翔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見106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 葉世駿 (見偵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吳德裕 (見偵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及 謝定銓 (見偵卷二第59頁正面及背面)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8份、一般裝修廢磚塊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製作之現場跡證照片、監視器照片與被告車輛比對相片共4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頁、第23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土石、磚、瓦、水泥磚、地磚、塑膠類、橡膠等營建廢棄物,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清倒棄置之棧板、木板等廢棄物,確係一般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土地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
三、基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阿榮」間,就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賺取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報酬,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將該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國有土地上,有害土地利用且對環境衛生造成極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開砂石車為業,有名一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供稱:在其將廢棄物裝上車子後,「阿榮」即將負責載運廢棄物之報酬18,000元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是「阿榮」交付予被告之1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部,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3頁正面),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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