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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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4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深夜迄94年9月17日凌晨
,遭被告乙○○及其女友即另被告甲○○,於台北縣新莊市
署立醫院後門之超商邊毆打、凌辱、搶奪,並被誣告搶奪甲
○○財物,當時有多名路人圍觀,故涉及公然侮辱,經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雖以罪證不足不予起訴,但原告之財物損失
及名譽受損,被告迄無任何補償及道歉之誠意,被告乙○○
更連續傷害、捕捉、監禁原告,長達一個月之久,侵害原告
之人身自由及精神受極大傷害,應共同賠償原告醫療損失新
台幣(以下同)25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及精神損失15萬元
,共50萬元等語,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原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
訴,惟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醫療或財物損失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經本
院數次於言詞辯論時命其提出補正,惟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仍未能舉證以供本院斟酌,且並無法律別有規定於
此情形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傷害
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亦有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0號不起訴處分
書2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前開之未能舉證證明,亦無依其
情形認由原告負責舉證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各情,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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