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劉曾成 與其妻即被告甲○○(原名 朱瓊臻 )
將其子女即被告丙○○(原名 劉亭婷 )被告丁○○委託本所
教育,自民國(下同)91年1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共未繳納
學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會計人員履次催討,
被告等皆置之不理,原告另於9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項被
告等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丙○○(原
名劉亭婷)、被告丁○○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