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6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73221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
扣案刀械(刀刃29.5公分、刀柄13.5公分單面開鋒)一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詳如
主文沒入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刀械一件(暫由台北
市政府中山分局保管)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