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6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73221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刀械(刀刃29.5公分、刀柄13.5公分單面開鋒)一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詳如
主文沒入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刀械一件(暫由台北
市政府中山分局保管)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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