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陸萬零參拾肆元自民國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2年6月10日邀同另一被告
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至967年4月12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82,04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360,034元及利息部分為22,008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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