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
至107年1月27日止,被告應自95年2月27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年息2.6%固定加碼年息
1.10%浮動計息,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
償還本息,自96年12月27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息,依約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答辯狀表明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節固不爭執,惟以其因軍中收入有限,不善理
財,財務狀況不佳,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以致債台高築
,有龐大銀行債務壓力,希望能減免違約金,請求法院促
成調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
庭,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再者被告如因負擔多重債務而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聲請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以資在經濟上獲得復甦之機會。是原告對被
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