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期富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期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期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3日、111年4月3日、111年6月3日、111年8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處被告張期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其中所處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9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緝等情,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以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延長羈押之調查時表示:其心臟裝二支支架,其心臟左半邊已感覺在麻等語。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乙節,乃函覆:「⒈該員自述心臟曾裝過支架等病症,於所內內科門診追蹤,醫師診治後口服藥物使用,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監內門診追蹤即可。⒉該員左側具神經症狀,建議所內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有法務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五第251頁),自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