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二路124號前,暫停該處慢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其所駕駛車輛擦撞對向由 黃俊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黃俊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嘉晉未留置現場查看黃俊溢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嘉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開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俊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