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期富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 律師 蔡詠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期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期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
110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2月3日、11
1年2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除被告部分自白外,尚有卷內同案被告、證人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緝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經衡量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司法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狀並未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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