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秀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衡諸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名譽罪,罪質相異,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之案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毀棄損壞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22號110年12月29日同左111年2月8日2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21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111年5月4日同左111年6月8日3妨害名譽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6日至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11年5月31日同左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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