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旭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4月17日」、第2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第3行補充為「內褲(價值新臺幣1,000元)」;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林治妘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治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見警卷第1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心理壓力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盜所得之女性內褲1件,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丟棄,無從另為非法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第4頁)。本院考量該物已非新品,價值非高,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被告林庭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見林治妘所有之內褲吊掛在竹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嗣經林治妘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治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治妘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