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楷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楷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得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 蕭正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音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以賠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為調解條件,且被害人亦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被告蘇楷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揚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蕭正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選物販賣機台內有1盒海賊王日版金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卡在洞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機台洞口取出該公仔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蕭正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蕭正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楷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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