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異議人 劉俊緯 (原名 劉俊瑋 )上列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計算式錯誤之顯然錯誤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原裁定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爰提出異議,希重新審閱並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查系爭裁定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而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已表明不欲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則本院自無庸再將其異議視為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