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聯美大橋時,於橋下堤防旁某處,拾獲丙○○所有於同日上午在嘉義縣柴林國小為不詳竊賊所竊而棄置該處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存摺兩本、印章三枚、電子翻譯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明知前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將上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予以侵占入己。另乙○則因近日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會款,萌生以會款遭搶為由減輕償付會款壓力之念頭,而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明知並未遭搶,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持執前開拾獲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存摺兩本、印章三枚、電子翻譯機一台,另行動電話一支則為甲○○侵占入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謊稱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往聯美村農路被三名年輕人駕車搶走背包,至前揭黑色手提包一只,則係於遭搶之際,由該三名年輕人之車上奪下,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犯人涉犯搶奪罪。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拾獲行動電話一支,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黑色手提包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柴林國小發現失竊,其內裝有存摺兩本、印章三枚、電子翻譯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另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該管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謊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二十許在雲林縣○○鄉○○里○○○○○道路,被三名年輕人駕車搶走背包,報請警察機關偵辦搶奪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有雲林縣大埤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拾得物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搶奪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到庭陳明在卷,其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乙○因一時財務困窘,思慮不周方為前開犯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所犯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