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台電服務所飲用雞尾酒三杯,因飲用過量,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N四-0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行駛,駛至該路段舊社里興國路六號前,乙○○因受酒精性影響,其判斷、反應及控制能力降低,以致操駕失控,在閃避砂石車時撞及正在路旁清洗狗籠之丙○○,使丙○○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乙○○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亳克,平衡測試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吻合,並有服用酒類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為佐證,事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有正當職業,其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亳克,平衡測試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反應,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公眾行之安全,仍為駕駛,終致肇禍,情節非輕,及其犯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深知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吳若琦 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