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均合於應依法追訴之要件,再者,該條例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亦未更動,因之,就程序及實體此二層面而言,法律之修正對被告悉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因漏未審酌法律已有修正之情形,指被告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悟,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可見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