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持有應返還而屬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二十八元之時間係同日下午五時許,其係將先後所持屬 謝某 所有之現金三百元、二十八元予以接續侵占入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先後二次侵占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悉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利用同一機會相繼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部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即應包括視為一個侵占行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