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一時因基於憤慨而思慮不清,欲以恐嚇並羞辱、誹謗被害人手段以宣洩憤怒,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兼衡其平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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