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可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測值高達一.三二MG\L,其駕車復撞及路邊車輛,經甲○○促請停車時仍未即時下車處理,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雖高,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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