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附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附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復有明定,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厥指直接受害人斯意也,至間接受害人則不與焉。
二、經查,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案件,被告乙○○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非毀損罪,其直接侵及者係公眾交通安全之此一社會法益,是以即便原告之自小客車已遭被告撞損,核情僅係間接受害,要非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直接受害人甚明,從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原告逕提本訴,於法洵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