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判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玉如 」、「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逾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張玉如」、「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而偽造之前開證件既宣告沒收,自及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聲請意旨請求就印文部分亦併宣告沒收,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