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起訴書誤載為(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協助親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與胞妹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行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小馬」)予戊○○認識,繼而陪同戊○○於民國96年4月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某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後,旋在同一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SIM卡及使用權轉賣予「小馬」使用,得款再由丁○○、戊○○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小馬」取得前開門號之使用權後,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分別刊登數則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均以前開門號資為聯絡電話俾取信買方,使甲○○、丙○○、乙○○分別觀覽不同則之不實拍賣數位相機訊息後各自下標:㈠甲○○因誤信自己標得CANONEOS30D數位相機1臺,而撥打前開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96年4月18日依指示匯付1萬元入對方指定帳戶;㈡丙○○因誤信自己標得某廠牌之數位相機1臺,而撥打前開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96年4月18日依指示匯付7,000元入對方指定帳戶;㈢乙○○因誤信自己標得某廠牌之數位相機1臺,而撥打前開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96年4月20日依指示匯付9,820元入對方指定帳戶。嗣因甲○○、丙○○、乙○○久候數位相機無著,始知受騙,乃各自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下合稱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陳述,及各自之匯款證明、雅虎奇摩網站交易資料。
4.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辦人資料。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開門號SIM卡及使用權之「小馬」,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付款項,是以「小馬」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協助戊○○將前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均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協助提供前開門號予「小馬」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小馬」分別向被害人
3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戊○○間尚無由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戊○○提供前開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尚微,末兼衡本案所生之危害合計是為2萬6,820元,甚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而彌補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