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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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583元,應徵收裁判費10,79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79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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