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8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乙○○住處探視小孩時,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耳及上臂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並對乙○○恫稱:「你如果還跟前男友聯絡,我是 萬華 土生土長的人,要你1隻手1隻腳3萬或5萬就可以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9月4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97年9月4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逞於意氣,致觸犯本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