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房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數量│所在地│├──┼────┼──┼───────────────┤│01│房屋│一戶│台北縣○○鎮○○里○○路○○○號│└──┴────┴──┴───────────────┘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01│華南商業銀行│98,145元│├──┼─────────┼─────────┤│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0,873元│├──┼─────────┼─────────┤│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25,000元│├──┼─────────┼─────────┤│04│安泰商業銀行│52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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