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更(三)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分別擔任設於花蓮市○○路○○○號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 陳素端 經營之台灣建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營公司)內,持郁成公司業績表向丁○○偽稱:郁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雖載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僅具乙級牌照資格,然該公司業績已達一億五千萬元,符合申請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如願意買受,彼等允諾配合辦理升等,復持不動產價值明細表偽稱,郁成公司現所有坐落花蓮市○○路○○○號及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地,可待丁○○購入新不動產於郁成公司名下,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辦理營造業不動產變更登記後,再由被告將上述不動產移出,致使丁○○陷於錯誤,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高價相當甲級牌照市價予以訂約買受,並即支付定金三百六十萬元,同時雙方同意委託臺灣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證公司)代為辦理升等手續。迨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郁成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得坐落高雄縣○○鄉○○街○○○巷二十一之二號之房地,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登記為郁成公司名義,且為升級將郁成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符合甲級營造公司所需最低資本額,此外應 黃某 要求,又給付其二百萬元部份價款,惟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乙○○、甲○○提供有關資料交由永信公證公司至省建設廳辦理升等手續,期間並親至該廳補正業績資料,詎黃、林二人所提之工程業績資料表,因累計未達甲級營造公司所需之一億五千萬元業績竟遭退件,甲○○領回退件後亦未通知丁○○,再於同年六月十日要求丁○○支付技師費七萬元,卻拒絕提出證件續行辦理,丁○○始查知郁成公司名下之前開二筆不動產,早於七十四及七十五年間出賣予第三人,嚴重影響郁成公司牌照存在之價值,事後方悉受騙。案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郁成公司全部的證件都已經拿給告訴人,我們和告訴人簽訂的契約並未約定要將郁成公司升等為甲級營造商,告訴人去辦理升等並未經過我同意,告訴人是專門在從事營造業牌照買賣仲介的,我們不可能騙他,在簽約前二、三個月告訴人說現在牌照的市場價格很好,有人願意買,要我們趕快賣,並且到郁成公司來看公司的證件和工程業績等資料,我們都有按照他的要求提供給他,並非我們夫妻拿證件到他公司推銷等語;被告甲○○辯稱:郁成公司是我先生即被告乙○○在經營,我只是掛名,在八十一年到八十六年間因為公司的會計離職,我才到公司幫忙,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我家即花蓮市○○街○○○號簽約購買郁成公司牌照,我有在場,簽約後一、二個月某日,丁○○和他太太及一位姓魏的男子到我家來洽商時我們才提示公司的業績表,在簽約前他們大約來我家三、四次,我們沒有詐騙他們,因為公司的不動產、機具、資本額都是可以查證的,告訴人是專業人士,不可能受騙,我們給他的資料都是真實的,反倒是告訴人簽約時以 楊文獻 之名與我們簽約,並說他是代理楊文獻,這是不實在的等語。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前述案件偵查時辯稱略以:我們自六十九年起即經營郁成公司,歷經數十年,有感營造工人缺乏,人事成本提高,搶標風氣盛,經營環境日益困難,才決定將公司股權轉讓,告訴人在八十一年間至花蓮說要買我們公司牌照,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才在花蓮市○○街○○○號與告訴人簽約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轉讓,並將公司印鑑及資料交予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並未買賣甲級牌照,不料告訴人於取得資料後卻未依約辦理轉讓手續,改辦增資、升等對其有利之手續,告訴人為永信公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專辦營造業變更之業者,由永信公證公司陳素端、 魏耀文 審核資料,且由永信公證公司整理送件至省府,我們有協助辦理,但辦理升等並非契約之約定,遭退件並非被告之誤,買賣標的物不包括郁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當初係為防止買方有不法情事,造成賣方損失,才有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對於郁成公司不動產資料未曾隱瞞,郁成公司之不動產雖於七十五年移轉予股東 陳春桂 ,係作為工程押標金週轉之用,然不影響公司牌照之存續,我們從未見過楊文獻,亦不認識 巫漢強 ,關於告訴人於高雄拍得不動產之事我們不清楚,或因內政部欲取消營建牌之等級及分別限制,營建牌價值不若往昔,告訴人無利可圖,才會有本件問題發生,我們均按契約履行並無詐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魏耀文、陳素端之證詞、告訴人與 蘇嘉斌 之買賣契約書及郁成公司工程經歷表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丁○○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下稱北檢二一二二二號偵案)受理後,經調查後以該署無管轄權,而呈請移轉管轄,由花蓮地檢署受理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下稱三八二六號偵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丁○○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院檢察署)發回偵查,又經花蓮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下稱四一號偵案)偵查終結,再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丁○○又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二度發回偵查,花蓮地檢署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偵續一字第二號(下稱偵續一字二號偵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案件(下稱本院九一九號案)受理並承審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丁○○非契約之當事人,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其所聲請再議並不合法,故花蓮地檢署之起訴亦非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該判決,將全案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下稱本院易更一號案)受理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丁○○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受理後,確認丁○○係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其之前所提出之再議合法為由,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更(二)字第一號受理,以相同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更(三)字第一號受理在案,有前述各該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丁○○為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永信公證公司、乙志徵信
事業有限公司、開泰建設有限公司、開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開泉實業有限公司、永信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永信鑑定公司)、建營營建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七十三年成立永信鑑定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等不動產鑑定及仲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適逢營造業蓬勃發展,丁○○:::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永信公證公司名義寄發廣告信函予各營造公司,願高價收購營造執照,旋有台東市宏達營造有限公司(屬乙級,下稱宏泰公司)負責人蘇嘉斌接獲該廣告函後,有意將該公司之營造執照出售,乃與丁○○聯絡,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丁○○以陳素端名義與蘇嘉斌簽訂買賣契約,成交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等情,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易更一號案卷一一○至一三六頁),再參酌永信公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永信公證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董事巫漢強出資額二萬元,股東丁○○出資額五十萬元,股東丙○○出資額二十萬元,股東陳素端出資額二十萬元,股東 蘇振文 出資額八萬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一四四頁),而丙○○為丁○○之妻(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本院卷二一○頁),其與丁○○之出資額就佔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七十,且丁○○印製之名片上記載「 蘇聖元 (振明),台灣區營造、建設業、工業技師服務中心,台灣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辦營造廠設立、變更、升等、買賣及建設公司設立、增資等事項,有關營造、建築管理、技師聘任、稅務法令釋義」,永信公證公司之名片上則記載「營造業專用不動產買賣、牌照買賣、介紹」,有名片二份可參(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七五頁),此外,還有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足憑(其上記載董事長為丁○○,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一一二頁),可見告訴人丁○○確係辦理營造業牌照買賣、升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士。而告訴人丁○○曾為非法買賣營造公司牌照謀取暴利,而行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主任公證人 王創標 、公證人 盧建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 翁瀕 、 桂韶甫 等人,由王創標等偽造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使其取得不實之機具公證書之方式,供其為客戶變更、升等登記等手續,而從中牟取暴利,經花蓮高分院以其連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有前述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本院卷三○七至三一四頁)各一份可資參考,足見告訴人丁○○為辦理營造牌照升等以牟取利益,不擇手段,素行不佳,亦先予說明之。
㈢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楊文獻之名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書,依契
約書第二條標地(的)說明:㈠乙級營造牌照、㈡現聘任乙位技師、㈢現完工或尚未完工之業績、㈣八十二年度會員證等,有契約書一份可參(北檢二一二二二號偵案卷十二頁參照),並無如告訴人所主張以申請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增資升等為條件之記載,證人魏耀文、陳素端雖然證稱被告確有保證可以升等云云,然查魏耀文坦承其是永信公證公司職員,而永信公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是告訴人(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一二一頁、偵續一字二號偵案卷五十頁反面),魏耀文並曾聽命於告訴人送交賄款給公證人王創標(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本院易更一號案卷一二九頁反面);而陳素端為永信公證公司股東,亦為台灣建營公司股東(該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與永信公證公司地址相同,該公司董事為丙○○,丁○○亦為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一五一頁參照),且告訴人尚曾以陳素端之名與蘇嘉斌簽訂營造牌照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另花蓮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中認定陳素端表示去加拿大時同時幫忙照料丁○○在加拿大就學、就醫之子女(該判決書參照,本院易更一號案卷一三五頁反面),花蓮高分院另案判決中認定陳素端為丁○○之同居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六○頁反面參照),均可證明陳素端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而魏耀文既受僱於丁○○,即須聽其命令行事,其等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丁○○之虞,本院認為魏耀文、陳素端就上述事項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再參考丁○○以陳素端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宏達公司蘇嘉斌購買宏達公司時,宏達公司僅係乙級,而契約書第二條標地(的)說明:㈠甲級營造牌照,第五條乙方義務還以手寫文字記載「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辦妥升等(升甲等)及變更手續」,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三八二六號偵案卷八八頁),並經證人蘇嘉斌證述可參(三八二六號偵案卷八四頁參照),兩相對照之下,益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契約書確無保證升等之約定。
㈣告訴人又稱郁成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三百萬元,且出售之標的並不包括郁成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如不包括告訴人所主張之增資及營照牌照升等在內,以訂約時郁成公司僅有乙級營造牌照等情形,其交易價格豈有高達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理云云,查:證人魏耀文固然證稱:當時乙級營造牌照約六百萬元,甲級營造牌照約一千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左右等情(偵續一字二號偵案卷五十頁)證人陳素端亦證稱當時乙級(牌照)買價不到一千萬元,甲級(牌照)約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之間(偵續一字二號偵案卷四九頁),惟其二人之證詞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本院認買賣之價格固有所謂一般市場行情,但仍取決於買賣雙方供需之因素及條件之不同,即不得謂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價額必定包括增資及營造牌照升等,且告訴人為營造牌照買賣之專業人士,如確有此項約定,何不在契約中訂明,是告訴人謂以買賣價格即可推認被告同意且保證牌證可升等為甲級,始簽約購買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即積極辦理增資及升等手續,係為牟取較高之利潤,惟不得以告訴人於簽約後積極辦理升等,解釋為簽約時被告已有升等之保證,是以公訴人謂被告以此種方法施用詐術云云,顯不可採。
㈤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經經常辦理營造公司升等、熟悉省建設廳審核升等細
部規定之永信公證公司職員魏耀文先行審核,剔除不符合省建設廳審核細部規定後,才向省建設廳送件,為被告供稱在卷,證人魏耀文亦坦承其事(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一二一頁反面),而省建設廳於審核營造公司業績是否已達升等標準,均將營造公司承包榮工處、中華工程處之工程,或於停業中承包工程之工程業績予以剔除,且此一審核標準屬內部細部規定,除經常辦理升等手續之業者外,一般人無從知悉等情,為證人即省建設廳負責審核營建業升等業務之職員 曾嘉雄 在偵查中證述甚詳(三八二六號偵案卷九六至九七頁),而被告所提供給告訴人之業績表,已經專門辦理營造業升等之永信公證公司職員魏耀文審核,仍未能發現有業績不足以升等之情形,被告僅為一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更不可能知悉如此繁雜之升等手續,而用以詐騙專業之告訴人。
㈥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五年間將郁成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且郁成公司因違
反營造業管理規則,嗣經省建設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註銷營業事業登記,惟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買買契約時,郁成公司尚未經註銷登記,該不動產又非買賣標的物,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僅需查詢登記簿謄本即可得知,以告訴人有前述㈡所載營造牌照升等、不動產買賣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全然不知?況被告雖將郁成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違反八十二年修正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之規定,惟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者,方撤銷該營造業登記證書,行為發生於營造業管理規則修訂前,仍依新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七十五年未修正前、不命補正即撤銷登記證書之規定,亦據證人曾嘉雄結證在卷可憑,並有營造業管理規則足參(本院卷一○一至一○七頁),被告所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並未影響郁成公司牌照存在價值。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為承辦營造業牌照升等、登記暨營造業專用不動產買賣等業務之永信公證公司實質負責人,熟悉營造業升等相關程序,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契約內容並未包括申請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增資升等等事項,且買賣價金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或被告事後配合告訴人辦理牌照升等均不能當然推認契約內容應包括辦理牌照升等事項,又被告提供給告訴人參考之業績表已經永信公證公司職員魏耀文審核後才送省建設廳,雖經省建設廳審核後認未符合升等為甲級營造牌照之資格,然有關升等業績之計算是省建設廳內之細部規定,僅專業辦理升等之公司方能知悉,被告為一般營造公司負責人,自無由得知,再者,郁成公司名下不動產雖早已移轉他人,但以告訴人承辦升等業務之專業,其謂對此全然不知,實難令人相信,況縱如此,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亦得於三個月內補正,而非當然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尚未經撤銷,自不影響其牌照之價值,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為專門從事營造業牌照買賣、升級及相關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人,被告所提出之業績表、不動產資料等等,衡情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自不能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