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