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乙○○,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佰貳拾萬元整,其條件、期限(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辦理展期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利率(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九‧九五%計付),並有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
(二)未料前述借款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無依約繳息。其積欠之債務(如前述訴之聲明所載),經聲請人再三催討,均無下文。且該筆借款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屆至清償日,應即全部清償。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清償之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借據、約定書影本暨被告等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