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經營之富都機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除頭期款已先行支付外,餘款計新台幣五萬四千元,約明分六期償付,詎乙○○迄未依約履行, 王陳葉蓮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丁○○之指訴,及卷附之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各一紙、本票六紙為證,又被告雖辯稱機車係保證人丙○○以其名義購買,然丙○○經傳拘未到,被告所辯尚難憑信,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機車係丙○○要購買,委伊當保證人,至機車行時始知以伊名義當買受人,不知情丙○○為何事後未按期繳交分期付款,且伊已代為付清款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供稱係友人丙○○要向富都機車行購買機車,委伊當保證人,因伊有公務員身分,較易得車行信任,乃出面為買受人,頭期款由丙○○付款後,不知為何丙○○未繼續繳交分期付款,至機車行與伊聯絡,伊始知情,經聯絡丙○○,丙○○應允會出面處理,嗣均未處理,機車行再與伊聯絡後,伊已繳清款項等情,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該機車係伊要購買,委被告擔任保證人,不知何故買賣契約書上以被告為買受人,伊繳交頭期款後,未再繳交分期付款之事,被告並不知情,嗣後被告有聯絡伊機車行在催繳分期付款等語相符,復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指稱:當時係被告與丙○○前來買車,因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始讓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繳交頭期款後,其餘分期付款均未繳交,經過二、三個月,伊即聯絡被告,被告答稱該車係丙○○購買的,機車亦係丙○○在使用,伊乃請被告迅聯絡丙○○繳款,之後被告調職,伊未能連絡上被告,而提起告訴,嗣被告已繳清款項,雙方成立和解等語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雖出面以買受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該車之實際買受人為丙○○,機車亦由丙○○占有使用,被告與丙○○間之約定係由丙○○給付買賣價金,事後丙○○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非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所能知悉,況被告事後已付清款項,自難謂被告出面買受該機車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丙○○係保證人,被告與丙○○均已真確填載其個人資料、服務單位、聯絡地址與電話,並依照告訴人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六張、被告與丙○○之身分證各一張在卷,再參以告訴人平素經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客戶買賣機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應已妥為徵信、審核,尚難謂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成立要件要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